法院判决信息
档案标题:11315.com         档案编号:FY-292-9527-7087
判决文号:(2011)枣民一终字第9号
原告:宋炳武
原告律师事务所:         原告律师:
被告律师事务所: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         被告律师:彭伟
判决内容:本院认为,关于被上诉人宋炳武请求开发公司退还购房款39500元的事实有庭审笔录、宋炳武提交的崔久巍于1998年2月26日签署的收据复印件、公证书三份、滕州法院(2008)滕民初字第2217号民事卷宗材料、开发公司提交的账册复印件及原审法院对于士财的调查笔录、于士财交房款发票及收据复印件等在卷为凭,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,本院予以支持。关于诉讼时效,宋炳武退房至开发公司拒绝给付该购房款期间,宋炳武一直在要求开发公司查账并请求对该事情作出处理,其不间断地主张权利,不能认为其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,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,本院予以支持。上诉人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,缺乏证据支持,不能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,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。 综上,原判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,应予以维持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五十二条、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(一)项、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 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,由上诉人开发公司负担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。
判决结果:11315.com
审判长:韩茂森         审判员:范友众 孙晓         书记员:高琳
判决法院:11315.com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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